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甘卫疾控发〔2014〕279号

甘肃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各市州卫生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局,甘肃矿区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在原《甘肃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程序(暂行)》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2014年7月15日

 

          甘肃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保障预防接种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原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种者在甘肃省范围内所有经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批准认定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后发生的经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可依据本办法予以经济补偿。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予补偿。

(一)因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接种后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违反《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巧合发病。

(五)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六)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补偿是一次性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它费用。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的受益人为:

(一)受种者死亡:受种者法定监护人或近亲属(具体顺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二)受种者未死亡:受种者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二章   损害程度分级和补偿标准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的分级判断标准参照原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分为四级:

(一)一级:造成死亡、重度残疾。

1.甲等:死亡。

2.乙等: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造成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甲等: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丁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生活能自理,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三)三级:造成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甲等:存在器官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乙等:存在器官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丙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丁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戊等:存在器官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七条 受种者在接种疫苗后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并造成死亡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入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补偿年限按照以下方法确定:60周岁以下补偿年限为20年;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补偿。

   第八条 受种者在接种疫苗后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

伤残系数按照第七条所列损害程度分级,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伤残系数为1.0-0.1。

 (一)一级乙等:伤残系数为1.0。

 (二)二级甲等:伤残系数为0.9。

 (三)二级乙等:伤残系数为0.8。

 (四)二级丙等:伤残系数为0.7。

 (五)二级丁等:伤残系数为0.6。

   (六)三级甲等:伤残系数为0.5。

 (七)三级乙等:伤残系数为0.4。

 (八)三级丙等:伤残系数为0.3。

 (九)三级丁等:伤残系数为0.2。

 (十)三级戊等:伤残系数为0.1。  

  第九条 受种者在接种疫苗后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为四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上限为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条 补偿费用由省级财政通过预算调整安排。

第三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受种者经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且受种者本人或监护人对诊断或鉴定结论无异议,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受种者本人或监护人在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时,应向所在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受种者为成年人: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原件;

(二)受种者为未成年人:除受种者本人《出生医学证明》或户籍证明,还需提供申请监护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原件;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四)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对于一、二、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收到受种者或监护人提供的上述所有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市(州)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市(州)级卫生计生部门对资料进行整理和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办公室(设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五条 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办公室在收到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计算补偿费金额,经报请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同意后安排补偿资金拨付至(受种者)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由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支付给受种者本人或监护人。  

  第十六条 对于四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本人或监护人除了提供的上述所有资料外,还需提供医疗机构就诊的相关医疗票据原件,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算并根据相关规定,由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先期支付。在每年10月31日前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汇总当年已支付的补偿金,将相关支付凭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申请文件等资料复印件提请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拨付。   

   第十七条 受种者本人或监护人接受补偿金时,应当与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签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见附件2),补偿终结。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在5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报上级卫生计生部门及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为明确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死亡病例的诊断,如果需进行尸检,第一类疫苗尸检费由县(区)级卫生工作经费列支。第二类疫苗尸检费由接种疫苗生产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为保证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在诊断结论出具前,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协调相关医疗机构和技术力量积极救治,需设立专项处置经费,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种者:指疫苗接种者。

   接种单位: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方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它疫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受种者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经费在省财政安排的专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中支付。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所需资金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如涉案金额已构成犯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涉案金额尚未构成犯罪的,中止补偿支付,涉案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适用于自颁布之日起新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溯及往。原《甘肃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程序(暂行)》即行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甘肃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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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各市州卫生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局,甘肃矿区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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